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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8-03-21】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国资委发〔2013〕113号)

      


雅安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债权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类投资;

(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购置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类投资;

第四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七)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五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企业投资项目决策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

投资决策应坚持审慎原则,企业所有投资项目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重大投资项目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或审议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六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所出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决策程序,明确下属子企业的投资权限,强化对下属子企业投资活动的管理;并视情况需要要求下属子企业制订相应的投资管理具体规定。

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所制订的投资管理制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决策机构、人员构成及职权;

(二)投资管理部门及职权;

(三)投资决策所遵循的原则;

(四)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决策及实施程序;

(五)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和论证规程;

(六)投资风险管控措施;

(七)外地投资项目决策、论证、管控等的特别规定;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规程;

(九)子企业的投资权限;

(十)责任追究。

第八条  企业每年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每年2月底前将董事会(未建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说明报市国资委备案。

年度投资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国资委。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制度。

(一)核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和市政府审批,原则上自收齐核准项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对于需要聘请专家论证或者咨询机构评估的,经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后,35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回复。

(二)备案。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填报市属企业投资备案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后,由市国资委进行备案。

第十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金融企业技术改造除外)或占企业净资产 10 %(含)以上的投资项目;

(二)市外投资项目;

(三)上年度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企业投资项目(金融企业除外);

(四)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除需要核准之外的主业投资项目;

(二)市政府指定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企业须向市国资委呈报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应具备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企业须向市国资委呈报以下资料:

(一)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五)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如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同时要求企业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变化超过20%或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五条  批准后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外地投资项目实施期间,所出资企业应负责跟踪落实,适时组织对项目进展情况的实地检查。项目正常经营后三年内,应组织对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并书面向市国资委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各企业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由市国资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及时抓好整改落实,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企业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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